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要求,加强标准实施监督,加快建设全国标准实施监测网,建设一批标准实施监测点,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全国标准实施监测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5年10月3日前反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uhx@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全国标准实施监测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邮政编码: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全国标准实施监测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全国标准实施监测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9月4日
附件
全国标准实施监测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实施监督,规范全国标准实施监测点(以下简称监测点)申报与设立、建设与运行、管理与监督,构建全国标准实施监测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标准制定与实施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点的管理,以及监测点从事标准实施监测相关工作。
第三条 监测点建设坚持统筹协调、合理布局、动态管理、自愿自发、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相关方现有资源,确保监测点数量充足、运行高效,形成国家需要、机构自愿、多方共赢、持续发展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测点是指具备收集和按要求报送标准实施数据能力,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承担标准实施监测任务的单位。
第五条 监测点依托所在法人单位建立,不设机构、不增编制、不发牌照,监测点所在法人单位是监测点建设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实施数据是指标准传播、推广、宣贯、应用、反馈,以及标准实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行业或行政区域内重点标准执行情况等统计数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测点的规划、设立、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监测点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规划监测点整体建设和布局;
(三)协调和决定监测点的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
(四)确定标准实施数据格式及报送要求,组织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监测;
(五)推进标准实施智慧监管;
(六)指导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监测点监督管理工作;
(七)确定监测点工作要求,组织开展监测点工作考核评估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测点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监测点申报工作并择优推荐;
(二)承担辖区内监测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辖区内监测点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监测;
(四)开展监测点评估工作;
(五)为监测点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工作资源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监测点负责标准实施监测具体工作,并承担以下任务:
(一)监测标准实施情况,采集和准确报送标准实施数据;
(二)负责本监测点标准实施数据的保存和管理;
(三)有条件的监测点可基于标准实施原始数据开展初步数据分析,承担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
(四)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五)定期开展或参与标准实施监测业务培训;
(六)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单位承担监测点建设和标准实施监测信息化技术支撑工作,负责标准实施数据的收集、汇总、整理,对标准实施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开展监测人员能力提升培训等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设立
第十二条 监测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实体运营资质,申报单位须是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法人组织;
(二)能采集标准实施原始数据,申报单位能自行产出标准实施数据,或利用管理职能从相关标准实施主体采集到第一手实施数据;
(三)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申报单位一般应是相关领域标准实施的代表性单位,或处于标准实施信息汇集的关键节点,能采集相当数量的标准实施数据;
(四)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申报单位应具备满足标准实施信息采集要求的软硬件、环境和人员等条件,还应具备一定的数据分析能力;
(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申报单位三年内不得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被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符合监测点条件的法人单位按自愿原则向所属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承担监测点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核,择优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选择符合监测点工作要求的申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审定同意申报单位承担监测点工作任务。
第四章 建设与运行
第十六条 监测点应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集一定周期内的标准实施数据,确保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可靠性,不断提高数据采集工作水平。
第十七条 监测点应对采集到标准实施数据妥善保存,确保标准实施数据连续性、完整性、安全性。
第十八条 监测点应每季度通过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标准实施数据。
第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要标准实施监测要求,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监测点按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标准实施监测、数据采集和报送任务。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测点进行年度工作总结,汇总审核后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善标准实施数据监测系统,健全满足标准实施数据采集、报送、汇总分析和数据安全保障需要的信息化系统,推进标准实施智慧监管。
第二十二条 接触标准实施数据相关方在标准实施数据监测、采集、报送和保存过程中应严格保护相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未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承担标准实施监测任务的单位不得以监测点名义私自开展标准实施监测任务以外的工作,或接受其它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在监测点建设和管理中严格落实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要求,不得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和达标活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项目建设、科研项目攻关、人才培养等方面对监测点建设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监测点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内容包括:
(一)数据报送及时性;
(二)数据质量与完整性;
(三)问题发现与反馈;
(四)重点监测任务完成情况;
(五)年度工作总结完成情况。
第二十七条 监测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无不可抗拒因素,两次逾期不上报标准实施数据达的;
(二)报送数据质量不符合报送要求的;
(三)一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未经允许以监测点名义私自开展标准实施监测任务以外的工作,或接受其它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监测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撤销监测点资格:
(一)监测点工作不力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利用监测点为本单位或者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监测点在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