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规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实施,统一审批标准和工作程序,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8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rzjggl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1.《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
2.《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7月9日
附件1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实施,统一审批标准和工作程序,提升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实施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及其持续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必要时的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
申请材料审查应当从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三个维度开展;现场核查应当核实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核验认证能力的符合性和匹配性;专家评审用于对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或关键专业要素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认证规则中对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附件1)实施分类管理,实行统一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工作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附件2)开展。
第七条 审批部门制定了认证项目资质许可审查细则的,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审查细则结合使用。
第八条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原则,强化风险防控、专业化管理与公正性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按照审批部门要求通过认证行政审批系统或其他指定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补充补正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为保证申请材料的时效性,申请人应当在补正告知书发出后30日内完成补充补正材料的提交,超出30日未能完成的,应重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认证资质许可申请。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确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基于审查、监管和存档需要确定份数与范围。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新设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要求重新申请: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认证机构资质被注销、被撤销后再次申请的;
(三)机构关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批准范围的认证能力需要重新核实并调整的。
第十二条 申请新设立认证机构或扩大认证领域的,应当按照附件2要求提交材料,并重点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完整性:材料是否齐全;
(二)规范性:信息填写、签章、格式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符合性:是否符合《条例》第十条、《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包括法人资格、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专职认证人员,以及产品认证所需的检测检查技术能力等;并重点审查影响公正性、独立性的利益冲突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变更事项相匹配的材料。变更事项属于《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审批部门按附件2要求审查其完整性、规范性与符合性;涉及扩大认证领域的,按新设立认证机构审批程序办理。
认证机构取得批准书后不得擅自扩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扩大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违反认证机构审批规定的,不予受理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变更等资质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认证机构依法申请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附件2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延续审查应当重点核查:
(一)是否持续符合《条例》第十条、《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是否按规定履行信息报送、年度报告、信息公开等义务;
(三)是否存在影响公正性、独立性和认证有效性的重大风险事件或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四)自上一次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后,认证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是否扩大,扩大后的范围是否存在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对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附件2),对申请人的条件和材料进行符合性评价。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按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需要现场核查或专家评审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并组织实施。对新设立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等资质许可申请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对申请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依法收集并研判社会反馈作为审查参考。
第三章 现场核查与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存疑或者存在重大风险提示的;
(二)认证活动所需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信息系统、人员配置、技术能力等需现场确认的;
(三)公示环节收到社会公众反馈情况需要现场验证核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审批结论作出后实施现场核查:
(一)新设立认证机构和扩大认证领域申请材料与可核验的公共信息资源能够充分交叉验证且无疑点的;
(二)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申请的。
第二十条 实施现场核查前,审批部门应当组建核查组并向申请人送达现场核查通知,告知核查依据、范围、内容、时间安排及配合要求。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技术支撑单位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核查组由审批部门授权的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核查人员与申请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核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核查组应当确保核查客观、公正、真实,核查记录和报告完整、准确、规范。核查组组长对核查组织实施和结论负责;成员对分工项目评价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派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核查,协助核查并对程序合规性进行监督。观察员对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核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书面反映。
第二十四条 核查过程中,核查组应当汇总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意见,并向申请人通报,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五条 核查组应当对核查发现问题进行评价判定,给出核查结论并形成核查报告(模板见附件3)。
第二十六条 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核查无法开展的,核查结论为未通过现场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不配合核查、关键设施系统无法运行、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应当自接受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按要求报送核查材料和结论。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导致核查无法按期开展的,申请人可申请中止程序。中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中止期满仍无法开展的,审批部门可以终止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涉嫌违法被立案调查、侦查且可能影响其持续符合资质条件或影响认证公正性的,审批部门可以中止审批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调查、侦查作出限制开展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等处理决定的,审批部门应终止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专家评审适用于对申请人的技术能力或关键专业要素进行独立评估。新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撤销/注销相关领域后重新申请、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存疑、审批部门决定的其他情形等,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且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十一条 审批部门和参与核查、评审人员应当遵守廉政和保密要求,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审批工作中未公开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发现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依法不予许可或者撤销许可;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过程及结论形成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批专家的管理,明确选聘、培训、回避、纪律与责任要求,实行谁使用谁负责。
第三十五条 审批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发现认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和失信线索的,应当按程序移送监管部门,并依法纳入信用监管。
第四章 审查决定与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结论(适用时),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认证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不予批准;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对其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扩大认证领域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及相关材料按规定移交或推送至监管部门,实现审批监管衔接。
第三十八条 现场核查结论为需整改后通过的,申请人应自核查结论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监管部门应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不合格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认证机构取得资质后12个月内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重点核查资质条件持续符合性、信息公开与报送、认证活动合规性及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信息报送和年度报告义务;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并及时更新批准、变更、延续、注销、撤销等状态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
(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三)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应当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撤销、注销决定及认证机构名录更新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通则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通则施行前已受理的认证机构资质申请,原则上按受理时适用规定办理;申请人自愿按本通则办理的,从其申请。自本通则施行之日起,不再受理告知承诺方式的认证机构资质申请。已按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的,其批准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扩大认证领域、变更等后续事项自本通则施行之日起一律按本通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通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附:1.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
2.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
3. 核查报告(模板)
附1-1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
认证类别 | 认证领域 | ||
产品 认证 | 01农林(牧)渔;中药 | ||
02矿和矿物;电力、可燃气和水 | |||
03加工食品、饮料和烟草 | |||
04纺织品、服装和皮革制品 | |||
05木材和木制品;纸浆、纸和纸制品,印刷品 | |||
06化工类产品 | |||
07建材产品 | |||
08家具;其他未分类产品 | |||
09废旧物资 | |||
10金属材料及金属制品 | |||
11机械设备及零部件 | |||
12电子设备及零部件 | |||
13电动机、发电机、发电成套设备和变压器 | |||
14配电和控制设备及其零件;绝缘电线和电缆;光缆 | |||
15蓄电池、原电池、原电池组和其他电池及其零件 | |||
16白炽灯泡或放电灯、弧光灯及其附件;照明设备及其附件;其他电气设备及其零件 | |||
17仪器设备 | |||
18陆地交通设备 | |||
19水路交通设备 | |||
20航空航天设备 | |||
21 GB/T 7635.2中涉及产品形成过程的不可运输产品 | |||
服务 认证 | 01无形资产和土地服务 | ||
02建筑工程和建筑物服务 | |||
03批发业和零售业服务 | |||
04住宿服务;食品和饮料服务 | |||
05运输服务(陆路运输服务、水运服务、空运服务、支持性和辅助运输服务) | |||
06邮政和速递服务 | |||
07电力分配服务;通过主要管理的燃气和水分配服务 | |||
08金融中介、保险和辅助服务 | |||
09不动产服务 | |||
10不配备操作员的租赁或出租服务 | |||
11科学研究服务(研究和开发服务;专业、科学和技术服务;其他专业、科学和技术服务) | |||
12电信服务;信息检索和提供服务 | |||
13支持性服务 | |||
14在收费或合同基础上的生产服务 | |||
15保养和修理服务 | |||
16公共管理和整个社区有关的其他服务;强制性社会保障服务 | |||
17教育服务 | |||
18卫生保健和社会福利服务 1801人体健康服务 1802兽医服务 1803养老及其他社会福利服务 | |||
19污水和垃圾处置、公共卫生及其他环境保护服务 | |||
20成员组织的服务;国外组织和机构的服务 | |||
21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 |||
22家庭服务 | |||
管理 体系 认证 | 食品农产品管理体系 | ||
国家 统一 推行 的认证 | 有机产品 | ||
质量管理体系 | |||
环境管理体系 | |||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 |||
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 |||
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 | |||
良好农业规范 | |||
食品质量 | |||
绿色市场 | |||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 |||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 | |||
乳制品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 | |||
节能产品 | |||
低碳产品 | 通用硅酸盐水泥 | ||
平板玻璃 | |||
铝合金建筑型材 | |||
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 |||
陶瓷砖(板) | |||
纺织面料 | |||
轮胎 | |||
铁路产品 | |||
信息安全产品 | |||
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软件 | |||
光伏产品 | |||
电子招投标系统 | |||
体育场所服务 | |||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 | |||
测量管理体系 | |||
能源管理体系 | |||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 |||
中国森林认证 | |||
交通—卡通产品 | |||
城市轨道交通产品 | 车辆 | ||
制动系统 | |||
牵引传动系统 | |||
电动客车列车控制与诊断系统 | |||
车辆车门 | |||
车辆车钩缓冲装置 | |||
基于通信的列车运行控制系统(CBTC) | |||
金融科技产品 | |||
农机产品 | |||
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一) | 人造板和木质地板 | ||
涂料 | |||
建筑玻璃 | |||
太阳能热水系统 | |||
防水与密封材料 | |||
塑料制品 | |||
洗涤用品 | |||
电冰箱、空调器和洗衣机 | |||
轮胎 | |||
厨卫五金产品 | |||
家用燃气用具 | |||
照明产品 | |||
物流周转箱 | |||
染料 | |||
卫生陶瓷 | |||
家具 | |||
绝热材料 | |||
木塑制品 | |||
装饰装修用预拌砂浆 | |||
石材 | |||
耐火材料 | |||
计算机 | |||
打印机及多功能一体机 | |||
纺织产品 | |||
纸和纸制品 | |||
墙体材料 | |||
陶瓷砖(板) | |||
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二) |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 | ||
建材 | 围护结构及混凝土类 | ||
门窗幕墙及装饰装修类 | |||
防水密封及建筑涂料类 | |||
给排水及水处理设备类 | |||
暖通空调及太阳能利用与照明类 | |||
其它设备类 | |||
快递包装 | |||
商用密码产品 | |||
北斗基础产品 | |||
无障碍环境认证 | |||
农作物种子认证 | |||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认证 | |||
App安全认证 | |||
数据安全管理认证 | |||
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 |||
注:对未列入《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和没有审查细则的认证项目,可以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和本通则的相关要求,结合类似认证项目的审查细则或认证规则,实施资质许可审查。
附1-2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
1. 法人资格
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并具备从事认证活动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2. 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2.1 申请人应当具备必要的商业办公场所,不允许以民用住宅作为固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的地址应当与法人证明文件中列明的地址相一致。
2.1.1 办公场所为租赁性质的,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和房产证明,租赁合同期限应当不低于一年;自申请材料/补正材料递交之日起计算,房屋租赁合同剩余有效期不少于6个月。
2.1.2 办公场所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交自有房产证明。
2.2 申请人应当具有开展认证活动所必需的设备(硬件和软件)以及支持性配置(通讯或信息系统),包括产品储存室、档案保管设施、认证业务处理系统、证书印制设施、认证人员培训设施以及工作人员的桌椅、文件柜、电脑、电话等基本办公设施,必要时还需具备产品检验、检测实验室。办公场所和设施与申请人开展业务范围的规模相适应。
2.3 认证机构应提交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网站地址或其他形式的查询方式。
2.4 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与申请领域相匹配的自有检验检测资源。
3. 注册资本
3.1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中的注册资本/开办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以其他币种注册的,按汇率换算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注册资本中的实缴数额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的出资方应当符合相关资信要求。
3.2 基于认证机构公正性的要求,出资方不能对认证业务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冲突或影响。出资方在申请时应对其与其他认证或认证相关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作出完整说明。如出资方在其他认证机构任职时,应提供认证机构的知情同意证明,同时,出资方不得从事认证咨询活动。自然人投资方个人资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
4. 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建立符合认证要求的管理制度。申请管理体系认证的,需符合GB/T 2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第1部分:要求》及GB/T 27021系列标准的其他相关要求,以确保持续具有开展管理体系认证的能力、一致性和公正性。
申请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需符合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
4.1 组织结构及相应职责
4.1.1 申请人的组织结构,管理层和其他认证人员及相关委员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应当形成正式文件。
4.1.2 保证公正性的委员会的产生、代表的利益方、责任和权利、成员能力、运行规则应当形成正式文件。申请时,保证公正性的委员会应已组建并运行。
4.2 认证质量管理
申请人应建立健全覆盖本机构认证全过程的质量责任制,对认证结果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认证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总监和项目质量负责人岗位。认证质量总监应当由认证机构最高管理层成员担任,对质量负主要责任,确保认证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认证规则及相关标准要求,对本机构认证结果负责。项目质量负责人由认证机构根据其认证领域、业务实际和管理要求设置。认证机构应保证所有的认证证书都有相应的项目质量负责人进行管理。
认证机构的认证质量总监和项目质量负责人应取得过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未受到过撤销注册资格的处罚。
4.3 公正性的管理
申请人应当编制公正性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认证活动,并防止发生由于商业、财务或其他压力而导致的损害公正性的行为。申请人应当有文件证明其已识别所有相关利益方对其公正性的影响,并能采取明确可行的控制措施,并建立制度进行管理。公正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4.3.1 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4.3.2 是否有可能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4.3.3 接受的资助是否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
4.3.4 是否有可能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4.3.5 法人出资者是否为认证咨询机构、产品生产企业、营销平台、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竞争性较强行业的企业。
4.4 人员管理的相关要求
申请人应制定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对影响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的选择条件、聘用程序、培训程序、能力准则和能力评价准则及评价考核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认证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符合要求。
申请人应当明确规定不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4.5 高级管理人员
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熟悉认证机构运作基本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包括至少1名认证质量总监。
4.5.1 申请人应当制定文件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聘用、考核以及相关的责任义务等管理要求。
4.5.2 申请人应当明示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无认证认可行业的不良从业记录。
4.5.3 高级管理人员的评价证实性材料应包含:学历、工作经历、与认证认可相关的工作经历、认证人员注册经历、培训经历、评价结论等内容。
4.6 认证过程的管理要求
申请人应当制定程序、制度等文件对认证活动实施全过程进行有效管理,以保证认证活动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至少应当包括申请评审、审核方案的制定、抽样方案、审核计划、审核实施、审核报告、认证决定、监督、再认证以及暂停、注销、撤销或缩小认证范围等程序。
4.7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
申请人应当制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明确认证证书载明的内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以及误用或未按照规定使用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认证证书样本应当符合认证认可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基本信息的方式。
4.8 认证合同管理
申请人应当制定本机构的认证机构合同范本,强化规范认证活动、落实法律责任的制度保障。重点规定认证服务范围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费用及支付方式、认证期限及延期、认证证书使用、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机制等关键条款。认证合同范本应当向社会公布。
4.9 其他内部管理规定
申请人应当制定申诉投诉、认证收费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档案记录管理、分支或派出机构管理、内审和管理评审、信息公开、保密、认证风险的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要求。
应当制定符合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的对认证规则备案、认证业务信息备案、认证机构信息报送等规定的执行程序。
5. 专职认证人员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5.1 专职认证人员应全面覆盖项目质量负责人、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审核人员(拟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产品认证检查、服务认证审查的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等。
5.2 认证审核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应具备申请领域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上述两类专职人员的总人数不少于4人;项目质量负责人应取得过申请领域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未受到过撤销注册资格的处罚;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应取得过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且未受到过撤销注册资格的处罚。
5.3 “专职”认证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5.3.1 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社保缴费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由设立它的法人承担。)或申请人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5.3.2 申请人返聘的具有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退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内退人员。正式退休或提前退休的人员,提供退休证明以及与认证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内退人员提供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或单位人事部门确认的证明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退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内退人员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应当注册在申请人名下。
5.3.3 申请人的出资方为事业单位时,由出资方任命在申请机构任职的事业编制人员。由申请人的出资方的人事部门提供事业编制证明和人员委派证明。
5.4 “相应领域”是指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具备与申请领域相适应的素质和能力,具体要求如下:
5.4.1 教育经历:具备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相应专业以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为准(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经取得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5.4.2 工作及专业工作经历:满足相应领域专业要求,研究生学历相关人员应具有至少2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1年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大学本科学历相关人员应具有至少5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2年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大专学历应具有至少6年全职工作经历(含至少4年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所在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专业工作经历从取得学历后算起。
5.5 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具备的能力
5.5.1 项目质量负责人
具备申请领域的认证项目质量管理经验;清楚所负责的认证项目的认证质量责任;熟悉相应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认证规则、相关标准及其他要求。
5.5.2 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熟悉相应领域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5.5.3 认证申请评审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相应认证领域划分并能正确判断认证委托人委托的认证领域和专业;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5.4 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能够根据认证客户的业务/产品/过程/组织结构的知识和信息识别其对审核方案,特别是对审核组的能力要求;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5.5 认证审核人员
具有与认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理解和掌握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审核原则、实践和技巧;了解企业管理和组织运作相关知识,了解认证机构认证管理过程要求,完全能够按照认证机构的程序和过程开展工作。
5.5.6 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
具有与认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审核原则、实践和技巧;了解认证机构认证管理过程要求。
5.5.7 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
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熟悉认证流程及认证过程各阶段的专业管理要求;掌握专业能力评定要求;熟悉各类认证人员的能力准则,能正确选择对认证人员能力评价的方法,并能基于已有的证据准确判定受评价人员的能力与准则的符合性。
5.6 专职认证人员能力评价
5.6.1 申请人应根据建立的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准则,从认证人员专业能力需求、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等方面评价认证人员的专业能力。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应全面覆盖专职认证人员。
5.6.2 评价结果证实性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被评价者的学历、与所评价专业相关的工作经历、认证认可经历、培训经历以及其他可支撑评价结论的信息以及评价结论,评价过程和评价结论应符合GB/T 2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第1部分:要求》、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等认证认可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认证机构自身的人员管理程序。
6. 其他要求
6.1 申请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自身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对所申请的产品认证领域具备自有检测资源,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检测机构能力范围应能覆盖认证机构所申请的具体产品。
6.2 申请从事食品农产品相关领域认证活动(涉及相关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还应当具备食品农产品的科研、检测、推广、行业管理等任一背景。
6.3 从事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行的认证制度还应当满足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列明的要求。
6.4 申请新设立认证机构或扩大认证领域的申请人,应具备在拟申请领域制定认证规则的能力,拟申请领域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推行的认证规则的,申请人应当满足认证规则的各项要求;无统一推行的认证规则的,申请人应随申请材料提交不少于1项满足该领域认证规则备案要求的认证规则(如资质许可申请获得批准,该认证规则直接准予备案)。
6.5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应当提供中文版的申请材料,并附上申请人对中文版内容负法律责任的声明。
附1-3
核查报告
(模板)
报告编号/文号 | 报告日期 | ||
被核查机构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申请事项 | 设立/扩项/变更/延续 | 申请认证类别/领域 | |
核查类型 | 现场核查/文件核查/补充核查 | 核查地点 | |
核查时间 | 对接联系人/电话 | ||
核查组 | 组长: 成员: 技术专家(如有): | 观察员 (如有) | |
资料提交截止(如适用) | 保密等级 | □公开 □内部 □保密 | |
关联文书 | 核查通知/首次会议记录/末次会议记录等编号 | 报告分发范围 | 审批机关内部/被核查机构/其他 |
一、核查目的、依据与范围
1. 核查目的。(核实申请机构是否满足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及相关管理要求,为许可决定提供事实依据。)
2. 核查依据。(列明适用法规、规章、资质审批通则、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及适用标准(如 GB/T 27021.1、GB/T 27065 等)。)
3. 核查范围。(说明覆盖的模块/部门/岗位/场所/信息系统/申请领域等。)
4. 观察员说明(如适用)。(观察员仅对核查过程进行观察与程序合规监督,不参与核查结论形成。)
二、核查方法与过程
1. 方法。(资料核验、现场查看、访谈询问、系统演示、记录追溯、抽样核对等。)
2. 抽样原则与样本。(说明抽样依据、样本范围、样本数量与选择理由。)
3. 关键访谈人员。(列明访谈对象、岗位、访谈要点。)
序号 | 姓名 | 职务 | 访谈要点 |
1 | |||
2 | |||
... | ... | ... | ... |
4. 核查日程与过程概况。(附日程或概述。)
三、核查内容与结果(按评价表模块/项目填写)
建议按评价表结构逐项描述。(公正性与保密、人员与能力、过程控制、外包控制、投诉申诉、档案与信息系统、证书/标志与信息公开、专项要求等。)
序号 | 模块/项目 | 核查要点与证据摘要 | 对应依据(条款/要求) | 结论 | 备注 |
1 | 证据:文件/记录编号、访谈要点、系统截图编号、现场照片编号等 | 法规/通则/程序/管理办法/标准条款 | □是 □否 | ||
... | ... | ... | ... | ... | ... |
四、不符合项、观察项与风险提示
1. 不符合项(如有)。
序号 | 等级 | 不符合描述(事实) | 依据条款/要求 | 证据(记录/访谈/现场) | 整改期限 |
1 | 重大/一般 | ||||
... | ... | ... | ... | ... | ... |
2. 观察项/风险提示(如有)。
序号 | 观察项/风险提示 | 说明/证据 | 是否要求回复 |
1 | □是 □否 | ||
... | ... | ... | ... |
五、整改要求与验证安排(如适用)
对不符合项/需补充事项,明确整改要求、提交材料、验证方式与时限。
序号 | 整改/补充事项 | 提交材料清单 | 验证方式 | 责任人/部门 | 截止时间 |
1 | 文件验证/现场复核/见证/系统核验 | ||||
... | ... | ... | ... | ... | ... |
六、核查结论与许可建议
综合核查情况,核查组形成如下结论与建议(用于审批参考,不构成最终许可决定):
□1. 建议准予许可(符合资质条件,未发现影响许可的不符合项)。
□2. 建议整改后准予许可(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补充材料,经整改验证合格后可准予)。
□3. 不建议准予许可(存在重大不符合项或关键条件不满足)。
□4. 建议终止/中止核查(原因:XXXX)。
需要说明的事项:XXXX。(证明材料可随附)
七、签字确认
核查组组长(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核查组成员(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观察员(如有,签字):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报告编制人(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报告复核人(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被核查机构确认(可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月__日
被核查机构盖章(如有):____________________
、
附件2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实施,统一审批标准和工作程序,提升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增强质量技术基础能力,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对提升检验检测认证服务能力、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作出重要部署。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五五”规划纲要部署,进一步提升认证机构质量、规范认证机构行为,完善审批要求和工作流程,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申请与受理、现场核查与专家评审、审查决定与后续管理、附则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明确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的制定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审查方式与内容、特别规定优先、分类管理、条件与材料索引、通则与细则关系以及审查原则等内容。
第二部分,申请与受理。明确申请与受理程序、纸质材料要求、重新申请情形、新设立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审查要点、变更申请程序、有效期与延续申请时限、延续审查重点、符合性评价以及决定程序与公示等内容。
第三部分,现场核查与专家评审。明确可延后现场核查的情形、核查组组建与通知、核查组人员要求、核查组职责、观察员制度、核查通报与听取意见、核查报告要求、申请人原因导致核查失败的情形、核查时限、核查中止与终止情形、因涉嫌违法中止/终止审批、专家评审适用情形与时限、廉政与保密、虚假申请处理、档案管理、专家管理以及审批与监管衔接等内容。
第四部分,审查决定与后续管理。明确审批时限与严重违法失信否决、审批监管衔接、整改后通过的处理、证后监督检查、信息公开与报送义务、注销情形以及撤销情形与3年禁入等内容。
第五部分,附则。明确时间计算方式、施行日期与废止旧规、过渡条款以及解释权等内容。
